最近关于姚明的肖像使用权问题在沪上闹得纷纷扬扬,综合各媒体的报道事情的经过大致是这样:2003年3月中体经纪管理公司代表中国男篮与可口可乐(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签下为期3年的合作协议,可口可乐公司相关产品获得享有“中国国家男子篮球队唯一专用碳酸饮料及运动饮料称号及国家男篮队肖像使用权,”随后可口可乐易拉罐出现了巴特尔、姚明、郭仕强三人的整体形象。2003年5月姚明和百事可乐签约,百事可乐获得姚明的肖像使用权。2003年5月15日姚明正式发表声明认为可口可乐侵犯其肖像权,要求其停止侵权。中体经纪管理公司则认为可口可乐使用的是中国男篮的整体肖像权并不构成侵权。从上述材料我们可以看出本案涉及到的实际上是个人肖像权与集体肖像权的关系问题。
肖像是公民以面部为中心的形态和神态的客观表现方式。个人肖像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是指公民个人享有对自己的肖像进行拥有、制作、使用的权利,它是以自己的肖像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权益。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肖像的行为。”我国广告法第25条、47条也规定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事先未取得他人书面同意,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姚明毫无疑问有权许可百事可乐使用其肖像。姚明许可百事可乐使用其肖像正是姚明行使肖像权的权利体现。但是能不能就此得出可口可乐侵权呢?我们认为这未必,因为这还涉及到一个集体肖像权的问题。
集体肖像权虽然是由各权利人的独立的肖像的集合体,但是他体现的不是集体中个人的肖像,而是由各人组成的集体的整体形象。集体肖像具有不可分的特质,在集体肖像的使用中不可避免涉及到各个独立的肖像。我国现行法律并无集体肖像权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已经有过集体肖像权的判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华某诉中国某项目咨询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中认为在集体肖像中,各肖像权人的权益被全体肖像权人的权益所涵盖,原告一人对其肖像权提出主张,不能反映全体肖像权人的利益,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具体到本案之中,首先要明确的是谁拥有中国男篮的整体形象?该种拥有是不是包括以商业使用为目的?可口可乐公司在使用中国男篮的整体形象时是为了突出姚明个人还是突出中国男篮的整体?由于姚明身份的特殊,其形象确实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但不容否认的是其仍然是中国男篮一员的身份。如果可口可乐公司所得到的中国男篮整体形象的授权确有法律依据,那么其以表现中国男篮整体为目的而涉及到了姚明个人的形象,则不能认定为侵权。
当然由于我国现阶段对集体肖像权并无规定,关于肖像权的使用争议也在所难免,为了维护个人肖像权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明确个人肖像权与集体肖像权的界限,规范集体肖像权的使用,合理地界定集体肖像权的使用及其产生的商业利益的归属,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加强立法,完善我国的肖像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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