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工会法解释对于用人单位的影响


作者:陈慧颖 朱慧
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的公布使《工会法》的一 些原则性规定具有了操作性,同时也使工会在法律上真正作为一个人站立起来。

《解释》的下列规定必将对用人单位产生重大影响:

一、对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权的保护。

《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18条、第52条之规定对工会工作人员的权益保护作了以下两方面的规定:

1、工会专职人员劳动期限的延长及例外。

我国《工会法》第18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但是,任职期间个人存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解释》对工会干部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的计算及个人严重过失的含义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

《解释》对任职期间的起算时间,延长期间与任职期间的关系等问题予以了明确:《解释》第二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确立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延长的劳动合同期限的,应当自上述人员工会职务任职届满之日起算,延长的期限等于其工会职务任职的期限。

对《工会法》第18条中“个人严重过失”的含义,《解释》把其和《劳动法》中的“严重过失”统一起来,明确指出“个人严重过失”是指具有《劳动法》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即下列三种情形:(1)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3)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工会人员劳动合同的责任。

《工会法》第52条规定了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责任。此次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使该条更具操作性,同时也有利于更好的维护工会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解释》第6条赋予在此情况下的工会工作人员有选择权:(1)可要求用人单位恢复工作并补发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工资;或(2)可要求用人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二、对用人单位拖欠工会经费的追缴。

我国《工会法》第42条规定建立工会的企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经费,同时《工会法》第43条规定企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付经费的,可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此次《解释》对与上述条款有关的下列问题进一步予以明确:

1、支付令案件的地域管辖。《解释》第3条规定,工会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由被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支付提出异议的处理。《解释》第4条规定,被申请人对应拨缴经费数额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无异议部分的工会经费数额发出支付令。

3、申请支付令的主体。《解释》第5条规定,上级工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提起诉讼要求企事业单位拨交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或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4、申请支付令或提起诉讼的时效。《解释》第7条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135要的规定,即拖延或拒不拨交经费的时效为二年。

5、关于申请支付令或提起诉讼的诉讼费计算。《解释》第8条亦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

《解释》突出了对工会干部的保护,加强了工会的地位,加大了对于工会经费的收缴力度,对于用人单位必将产生重大影响,值得用人单位认真研究。

[ 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