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劳动争议管辖问题作为劳动关系当事人进入法律救济的前提,直接涉及到劳动关系当事人权利的实现程度,对于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我国现行法规对于劳动争议管辖的规定没有体现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尤其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文针对劳动争议管辖中存在的若干问题作了初步的探讨,提出了完善我国劳动争议管辖制度的若干建议。
[关键词] 劳动者 用人单位 劳动争议 管辖
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问题作为劳动争议程序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劳动关系当事人进入法律救济的第一道门槛,直接关系到到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对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尤为重要。有学者指出:“公平的管辖制度涉及到当事人权利的实现程度<1>”。劳动争议管辖制度也不例外,一个公平的管辖制度对劳动关系当事人来说更为重要。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现行的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问题并没有规定,只是在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中有所规定,而国务院行政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制度的规定的不尽合理,没有体现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因此,在劳动者合法权益频频遭到损害的今天,对劳动争议管辖问题的探讨,对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完善我国的劳动争议管辖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下面我们就劳动争议案件管辖中存在的若干问题作一探讨。
一、劳动仲裁管辖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法律对于劳动争议仲裁的管辖问题并无规定,只是在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一些部门规章中有所规定。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7条规定: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完全有可能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故该条例第18条又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那么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应当如何理解呢?1993年9月原劳动部在其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是指向职工发放工资的单位所在地。按照上述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劳动争议仲裁的管辖地即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我们认为现行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规定体现不出劳动关系的特殊性,更没有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提供一个程序上的保障。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方便了用人单位,是对用人单位的特殊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相比,劳动者本身已处于弱势地位,在这种情形下,法律的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要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通过法律手段来缩小两者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从程序上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现。我国现行劳动仲裁关于管辖的规定不仅没有从程序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反而使劳动者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首先,劳动争议只能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加大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劳动力的流动已逐步市场化。劳动者的流动性大大加强,劳动者上班的用人单位早已不再是固定的劳动者所在的户籍所在地,而且用人单位也不只是在注册地经营,为了拓展市场,很有可能在全国各地经营业务。劳动者也不一定在用人单位所在地上班,有时劳动者上班的地方甚至离用人单位所在地隔着上千里路。举例来说,一个广州公司,在在上海招用了一个劳动者工作地也在上海,工资也是广州公司通过银行卡发放的,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劳动者和广州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要求劳动者去用人单位所在地即广州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者来说其成本是相当高昂的。
其次,劳动争议只能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不利于排除地方保护主义。我国现在大力进行经济建设,强调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各地政府为了加速经济增长,不惜代价吸引内外资,资本对地方政府来说是一种稀缺的东西,而且用人单位也完全有可能是当地的纳税大户,成为当地的财神爷,如果发生劳动争议只能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来仲裁,也很难排除地方保护主义,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相比,劳动者一般处于弱势地位。为了这种实际不平等地位的矫正,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成了劳动法的立法宗旨,该立法宗旨更应从程序法上得到保障,劳动仲裁管辖的立法也应体现该宗旨。因此,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应由被诉人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机构来管辖,这有利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利益的平衡,建议在劳动争议处理法立法时予以明确。
二、劳动争议诉讼中的地域管辖问题。
我国法律上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管辖并无规定,这和我国《民事诉讼法》颁布时,我国尚处在计划经济时代,劳动用工主要实行固定工制度,劳动争议案件还很少发生,故制定《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的规定。但是随着我国劳动法的颁布实施,劳动力逐步市场化,劳动力的流动性大在加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冲突大为增加,在此种情况下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大幅上升<2>,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已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缺乏明确的规定,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前,劳动争议诉讼管辖在各地人民法院的实践中处于无序状态十分混乱<3>。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结束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管辖的混乱状况,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了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管辖。该解释第八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有所进步,将劳动合同履行地作为确定法院管辖的要素之一。我们认为劳动争议案件本质上是一种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而起诉到法院的可能是用人单位,也可能是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规定排除了劳动者的住所地作为管辖的依据,而将用人单位所在地作为劳动争议诉讼案件最重要的管辖依据。这对劳动者来说是不公平的,使得对于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劳动者管辖利益的保护连一般民事案件对诉讼当事人的平等保护都没有达到,更谈不到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
我国现行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管辖体现了对用人单位的便利使劳动关系处于更加失衡的状态。如果用人单位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只要向其自己的住所地起诉即可。举例来说:用人单位在广州,劳动者住所地在上海,劳动合同履地在北京,用人单位在广州的法院起即可。反之,如果劳动者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也只能向广州或北京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对劳动者来说诉讼的成本是极其高昂的。而且在现行劳动争议诉讼管辖的规定,只要用人单位略讲技巧都能确保在其所在地取得管辖权,只要用人单位对劳动仲裁稍有不合其意,就能向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种情况下,使劳动关系处于更加失衡的状态。
对于何为劳动合同履行地,该司法解释也缺乏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也很容易发生争议,而且该解释也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对劳动者也是不利的。劳动合同就其义务而言,劳动者的义务是提供劳动,而用人单位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资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劳动合同义务的履行而言劳动者的劳动履行地作为劳动合同履行是毫无疑问的。那么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地能否作为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呢?我们认为应以劳动者工资接受地作为劳动合同的履行地。特别是现在,银行电子支付系统发达,用人单位的工资多是通过银行系统来支付的,如我们曾碰到的一个案件:用人单位在广州,劳动者是上海居民,工作地点经常变换,工资是由用人单位在广州通过银行划出,划到劳动者在上海静安区某银行的工资卡上。在此种情况下,劳动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我们认为应由劳动者工资的接受地劳动合同的履行地比较合适,这有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再则对于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先后不同,如发生争议如何认定劳动争议纠纷的管辖地,我们认为在实践中可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
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力量对比,我们建议在制定《劳动争议处理法》或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时应对劳动争议的诉讼管辖作出如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或涉及多个履行地的,由人民法院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
三、劳动争议地域管辖的其他问题。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能否约定诉讼管辖。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那么劳动争议案件能否由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呢?我们认为不能。
在普通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处于平等地位,双方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思,一般不会发生一方把自己的意思强加于另一方的情况,但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是恒定的,一方是用人单位,一方是劳动者。无论是从物质条件和劳动力的供求关系来看,劳动者一般处于弱势地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事实上不可能达到地位的平等,如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约定管辖,这对于一般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是不利的,可能会导致用人单位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将自己的意思强加于劳动者的情况。约定管辖完全有可能成为用人单位的单方指定管辖。
因此,在制定《劳动争议处理法》或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时应明确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实行法定管辖,不允许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管辖。
2、劳动仲裁管辖和诉讼管辖的关系问题。
劳动争议仲裁的管辖和诉讼管辖是相互独立的。当事人对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受诉法院的管辖应由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作出选择,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替当事人就该案受诉的法院作出选择。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看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如下表述:“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4>。我们认为仲裁裁决书的这种表述是不妥当的,他实际上是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案件所管辖的法院作出了选择。仲裁裁决书的上述表述剥夺了当事人对所受理法院的选择权,也违反了现行司法解释对法院管辖权的规定,超越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权限。因此,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对劳动争议当事人诉讼法院的限制是无效的。只要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
综上,我们对劳动争议案件管辖中的一些问题作了初步的探讨。劳动争议管辖问题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还很多,但在我国法学界对其的研究还很少,劳动争议管辖问题的研究,实际是如何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出发,对处于失衡状态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如何从程序上进行平衡,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问题。一个失衡的劳动关系不可能带来和谐与稳定。我们希望本文抛砖引玉,引起大家对于劳动争议管辖问题的重视,以便在将来制定《劳动争议处理法》或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时劳动争议管辖问题能得到应有的完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加有力的保障,劳动关系更加和谐稳定。
注释:
<1>黄 川 民事诉讼管辖研究[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27
<2>胡仕浩 审判实践与劳动法的修订执行[J] 劳动法评论 2005.1:255-256
<3>郑尚元 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法的现代化[M]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4:224
<4>黄劳仲(2004)办字第611号裁决书、沪劳仲(2005)办字第305号裁决书、松劳仲(2006)办字第9号裁决书等等。
[ 关闭窗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