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当月待遇由谁支付

发表于:《中国劳动》2006年第4期
作者:陈慧颖 朱慧
  [案情介绍]

何女士1955年3月5日生,1993年11月18日进入某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3年11月18日至2005年3月5日,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563元。2005年3月5日,何女士满50周岁,某外商投资企业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支付了何女士2005年3月份5天的工资计413.40元。

何女士在领取退休工资时发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系从2005年4月开始计发退休工资,2005年3月6日至3月31日的工资社会保险局不予承担。某外商投资企业则表示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5年3月5日已经终止,不同意承担劳动关系终止后的工资。

何女士则认为其26天的工资总得有人承担,既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同意承担,那么只能由企业来承担,遂以某外商投资企业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企业支付3月份剩余26天的工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规定”,劳动者退休当月的工资仍由用人单位发放,故裁决某外商投资企业败诉。

在本案中所谓的“国家规定”是什么呢?仲裁庭明确告诉笔者:是原国家劳动总局1978年的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该草案第17条规定: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退休、退职当月的工资照发,从下月起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笔者作为某外商投资企业的代理人办理了此案,此案所涉及的标的虽然很小,但由本案所引发出的法律问题,却很值得我们思考,下面我们就对本案进行具体分析。

一、退休当月工资应由谁支付的法理分析

法律在某种程度上就是一种社会的利益分配机制。劳动者退休当月工资由谁承担,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三者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

从劳动者来说,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女性工人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干部为55周岁,男性为60周岁,而劳动者退休年龄届满时,不可能正好是30日或31日,而是月初、月中、月底都有可能。在此种情况下,正如本案所示的情况,劳动者在2005年3月5日届满50周岁,而此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又已在3月5日终止,工资也只发到劳动关系终止日,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金又要等到下个月才能发放,在此种情况下,劳动者在3月6日—31日之间的待遇处于无人支付的境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何才能得到保护呢?这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

从作为用人单位的企业来讲,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是一个独立的商事主体,其目的就是取得利润的最大化,劳动者的工资对其来说是经营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工资对用人单位而言,就是其对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劳动者工作到哪一天,工资支付到哪一天,对其来说完全是天经地义的。劳动者没有提供劳动,用人单位自然也就无义务支付工资。

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来讲,其作为社会保险的经办者其本身应代表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应考虑自己的部门利益。但是从现实角度来说,如果退休当月工资都由社会保险机构来承担,假设如果全国每年退休人员500万人,每人平均工资每月1000元,仅退休当月工资一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每年支出即达50亿元人民币,在我国养老保险经费还不是很充足的情况下,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来说也是一笔不小的数目。另外如果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劳动者退休当月支付退休日之后的工资,从操作角度来讲工作量也不小。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据笔者所知,劳动者退休工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劳动者退休次月起发放在法律上也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劳动法是以保护劳动者为立法宗旨,而且劳动者的生存权必须得到保障。那么劳动者退休当月的工资必须有人来承担,问题在于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来承担还是由用人单位来承担,或者由退休日为基准日期来划分承担者?就本文所引案件而言,何女士在某外商投资企业只工作到3月5日的情形下,要求该企业支付3月份全月的工资,我们认为对该企业是不公平的,劳动者未提供劳动,凭什么要求支付作为劳动对价的工资。企业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已经在其按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得以完成。既然名为退休工资,那么就是退休之后应当领取的工资。从法治社会而言,你要求公民和法人承担的每一分负担都应当有法律的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维护劳动者和国家利益的初衷可以理解,但是应当以法律为准绳,企业承担的社会责任也不应当是无限地扩大。

因此,从权利义务一致和利益平衡的角度来讲,笔者认为由用人单位支付到退休当月退休日的工资,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该月剩余天数的工资比较妥当。

二、退休当月工资由谁支付的法律分析。

何为“工资”?我国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从该规定我们也可以看出,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前提是劳动者是该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此,就本案而言,鉴于何女士与某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合同在2005年3月5日终止,从2005年3月6日起何女士就不再是某外商投资企业的员工,某外商投资企业自然就无义务支付给何女士3月份剩余的26天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3条的规定,劳动者在退休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在本案中何女士从2005年3月6日起退休,因此,何女士剩余的26天的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向其发放养老金是比较妥当的。

在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的直接依据是原国家劳动总局1978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该草案第17条规定: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退休、退职当月的工资照发,从下月起改发退体费、退职生活费。从法律效力来看其本身只不过是原国家劳动总局的一个规章草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发布的时间来看,距今已有28年且又是发布在劳动法实施之前的17年,当时也不存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故该文件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因此,从我国现有的立法状况来看,笔者认为:劳动者退休当月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到劳动者退休之日,退休当月剩余天数的工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来发放是比较妥当的。

三、完善退休当月的工资发放法律的建议。

法律的一个很重要的作用就是定分止争。正是由于在劳动法实施以后,劳动者退休当月工资由谁发放缺乏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多争议,就本案而言,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劳动者的初衷是可以理解的。在某种程度上法律上的不明确,使人们对于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公正性产生,进而使人们对我国能否做到真正依法治国持有怀疑,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对我国实行法治的信心。在本案中某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依据1978年的规定来裁决就很有看法。

因此,在不存在技术难题的情况下,我们建议立法做出明确规定:劳动者退休当月的工资从退休日次日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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