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本所接受中外合资A公司的委托,代理了数起社会保险费争议,其中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笔者认为很值得探讨。
[案情]
张某、李某于1995年2月进入A公司工作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后合同每两年一续签。在此期间,A公司一直以基本工资为基数替张某、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01年11月28日,A公司分别和张某、李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后张某、李某因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加班工资和2001年度年终奖等问题与A公司发生争议。2002年1月25日,李某、张某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2年1月28日,张某、李某又和A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在A公司支付2001年度年终奖后,张某、李某放弃一切仲裁和诉讼的权利。同日A公司向张某、李某支付了2001年度年终奖。张某、李某获得年终奖后并未撤回仲裁申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某、李某举证不足为由驳回申诉。张某、李某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加班工资。诉讼期间,张某提供了1995年2月至2001年11月28日的全部工资单,李某则未能提供。法院判令A公司为张某补缴1995年2月至2001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为李某补缴2001年1月至2001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余的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
[分析]
一、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缴费义务能否因协议而免除?
本案的张某、李某在2002年1月28日和A公司签署协议,约定A公司支付年度奖后,张某、李某放弃关于加班费和社会保险费的仲裁和诉讼。A公司据此认为在其支付年度奖后,张某、李某无权再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和加班费。因为该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生效后对双方都应具有约束力。
法院认为该协议应视为双方就加班费和社会保险费两笔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故张某、李某在同意放弃主张加班费后再诉请A公司支付加班费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但社会保险费则涉及国家社保基金的安全和他人利益,用人单位和个人均应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张某、李某与A公司的协议并不影响A公司及张某、李某各自应按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
笔者认为法院对于社会保险费的判决是正确的。社会保险费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来说,不仅仅是劳动者个人所拥有的一种社会权利,更重要的是它还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国家和社会所负有的一种义务。从其来源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都负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从其构成看,不仅包括计入个人帐户部分也包括社会统筹部分。因此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损害了整个社会的利益。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说,其具有综合性,它不仅仅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民事关系,而且还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与社会保险部门之间的一种行政法律关系;从权利处分的角度来说,每个主体只能处分自己的权利而无权处分他人的权利。我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亦规定:“缴费单位缴纳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就本案而言,2001年11月28日的协议书所涉及社会保险费部分,不仅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也违背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能通过协议来免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法院就社会保险费部分判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仍然有补缴的义务是正确的。
二、关于社会保险费的争议时效
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作为劳动争议的一种,理所当然适用劳动仲裁的时效。我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会提出书面申请”。何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部发{1995}309号]第85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根据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劳动部的解释属于有权解释,因此社会保险费的时效为60日。
在本案中,张某、李某主张补缴的是从1995年2月至2001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而张某、李某直到2002年1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A公司认为即使其存在少缴社会保险费,其大部分也早已过了60天的时效,
法院认为张某提供了1995年2月至2001年11月的工资单,A公司理应按工资单上载明的收入补缴1995年2月至2001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A公司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欠妥。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一种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少缴社会保险费对劳动者而言实际上是一种侵权行为,争议发生之日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A公司每月均向劳动者提供工资单,工资单上明确记载了社会保险费扣缴的数额,是否少缴劳动者是一目了然的。因此,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只有2001年11月份的社会保险费还在60天的时效内。至于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从中我们可以看出60天的时效同样适用于诉讼阶段。笔者认为法院判决A公司从1995年2月起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对时效的曲解。虽然用人单少缴社会保险费是一种连续的侵权行为,但法律也只能对其尚在时效之内的受到侵害的权利予以保护而不能无限制的扩张。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也再次体现了这一观点,该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向前推算两年计算”。该规定清楚地表明对于侵害著作权的连续侵权行为的时效为两年,即便侵权行为长达四年,也只能保护两年的合法权利。故对于补缴社会保险费而言,也只能按法律的时效规定保护60天的合法权益。也许这对于劳动者未免苛刻,但是,人民法院只能是依法判案,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是不能也不应当自由裁量的。如果要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权利,从维护法律和司法权威的角度而言,唯有通过修改法律的途径来解决。
三、社会保险费是否足额缴纳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为避免败诉的风险,负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当诉讼即将终结,而案件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人则因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举证责任及分配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那么社会保险费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呢?
法院认为李某在2002年1月申请仲裁,而劳动部规定单位有义务保存劳动者工资记录两年以上备查,故A公司对于劳动者自2000年1月起的收入负有举证责任。由于A公司在1995年2月至1999年12月均按时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某对于缴纳的情况亦清楚,现李某认为A公司未足额缴纳,而该期间的工作记录用人单位没有法定的保管义务,因此李某负有举证证明该时间段实际收入的责任,现李某未提供相关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笔者以为法院的看法大致正确又不够全面:
1、劳动者要求单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单位应承担已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证责任。缴纳社会保险费对用人单位来说是一种法定义务,且用人单位负有履行义务,故其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A公司已按时缴纳了1995年2月至199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提供了缴费凭据,故其已完成了举证义务。
2、劳动者认为单位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补缴社会会保险费的,劳动者负有举证责任。在单位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缴费证明的情况下,劳动者应提出反证证明单位未足额缴纳。本案中,法院要求李某提供1995年2月至2001年12月A公司少缴的证据,笔者认为是正确的。
3、对于离职前两年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法院可责令当事人双方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3、15条之规定:“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法院可直接调查证据也有权责令当事人提供证据”。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仅涉及劳动者个人利益也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院应责令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根据我国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备查”。换句话说,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者工资记录的最低期限是两年。因此,对于争议发生之日前两年的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情况,如果劳动者认为少缴,劳动者应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也可责令用人单位提供工资单,以查实社会保险费是否少缴。
以上是笔者对处理社会保险费争议的一点看法,如有不当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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